黑龙江省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及临时性调查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
所聘用统计调查人员的申请材料由本人填写《统计调查证申请表》,并附近期一寸照片两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聘用部门审核并存档,由聘用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省统计局各级调查队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省统计局各级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及公章;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调查证。
第八条 统计调查证编码规则:专业名称+6位县区行政区划代码+3位顺序号。
专业名称:农业(NY),工业(GY),建筑业(JZY),服务业(FWY),其他(QT)。
第九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提供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后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调查工作;
(四)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
(五)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结束;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更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